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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董学玉、江国琴与白万存、张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玉,江国琴,白万存,张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63号原告董学玉,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国琴,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万存,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跃,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包头市。原告董学玉、江国琴诉被告白万存、被告张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张跃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环,被告白万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小红山子盖房子,施工结束后被告白万存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当时约定随后就结算劳务费,但该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637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票一枚,证明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小红山子工地干活,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及二原告干活工日及应得到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白万存辩称,我没有雇佣二原告,之前我也不认识二原告,我们施工了很长时间后,刘海将二原告送到工地干的活。我也是为张跃打工的,主要是在工地管理材料、记工、安排工人干活和吃住。施工工地张树文是业主,总承包方是张跃,张跃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刘海。二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数额是我计算出来的,是属实的。我给二原告出具工票也就是个证明,没有工票他们从老板那里拿不到钱。二原告的劳务费不应向我主张,我也是打工的,一共给四家人盖房子,这四家业主都能证实活不是我包的。被告白万存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给付该劳务费,但因近期没钱,保证在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并愿意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张跃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董学玉、江国琴经案外人刘海介绍在小红山子个人盖房工地从事工地零活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张跃承包建设,白万存在工地担任工长职务。劳务结束后二原告未领取到劳务费,被告白万存为二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证明二原告应得劳务费为6377.5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跃认可雇佣董学玉、江国琴在其承包的小红山子个人盖房工程中从事劳务,并尾欠其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白万存作为受张跃雇佣的工长,系接受张跃的委托为其雇佣管理工人,故张跃应按照白万存为二原告出具的工票给付相应劳务费。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张跃给付劳务费6377.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给付原告董学玉、江国琴劳务费63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奥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