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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妍诉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妍,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094号原告陈妍,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槐树巷甲3号6号楼4层58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琦,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一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妍与被告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卓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妍,被告华宇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妍诉称:我与华宇卓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齐琦于2011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随后华宇卓越公司以我房屋为注册地注册成立。此后于2013年9月,齐琦和我说房租要由公司的另一位合伙人高鑫支付,于是重新订立了合同,并注明这是原合同的延续,华宇卓越公司签约代表人为高鑫。该合同于2014年8月经协商提前解除,齐琦说公司迁址的事情正在办理中,很快就办好了,我退回了房租,并承诺愿意帮助其开发票,只留下一个月押金,等公司迁出后即退回。2015年6月份,我想继续出租房屋用于办公,发现华宇卓越公司的注册地仍未变更,虽多次催促仍未迁出,导致我不能享受对自己房屋的收益权,诉至法院要求华宇卓越公司迁出,法庭上齐琦和高鑫拿出公司已经迁出的证明,我撤诉。与齐琦和高鑫协商以华宇卓越公司在此注册的费用折抵房屋押金,由华宇卓越公司将押金退还高鑫,没有达成一致。后高鑫将我诉至法院要求退押金,并且为华宇卓越公司开发票等主张,后经法庭审理,认定我与高鑫签订的合同,高鑫是合同当事人,与华宇卓越公司无关,并且齐琦也在法庭作证说合同与华宇卓越公司无关。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5452号判决书的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我已将全部案款给高鑫转账),自2013年9月到2015年9月期间,我与华宇卓越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华宇卓越公司以我的房屋为注册地完全是由于我对合同的误解造成的,而该误解是由华宇卓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齐琦造成的。一直以来,齐琦也是主张合同的乙方是华宇卓越公司,只是高鑫诉我返还押金案庭审时临时改变说法。我咨询过注册咨询公司,以他人房屋为注册地的使用费用为每年5000元,因此要求华宇卓越公司支付此间的10000元不当得利,在我计划出租而由于华宇卓越公司原因未能出租以后产生的损失7600元(2个月房租),案件受理费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华宇卓越公司支付。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抵制不诚信的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华宇卓越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在我房屋注册公司的费用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卓越公司支付因占用我房屋致使我损失收益7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卓越公司支付由本次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华宇卓越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案外人高鑫租赁陈妍房屋用于开发与我公司的合作项目办公所用。2014年9月至今,陈妍拒绝履行此前约定,拒不为我提供租房发票,阻碍我公司的转让工作,从而产生纠纷。在陈妍多次威胁起诉的时候,我曾告知陈妍,转让公司是通过中介公司完成,我和李龙并不认识,如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我随时可以应诉。遗憾的是陈妍正是抓住了我与李龙不认识这一漏洞,执意起诉李龙及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让我无法进行正常应诉。为了能够应诉,我多次寻找李龙无果,最后无奈报警,在警方的帮助下才寻找到了李龙。经过与李龙的多次沟通,才拿到华宇卓越公司对我的授权。我认为,李龙及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此次纠纷,与本案完全无关。在此前我己经与陈妍说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以恶意侵占我财产的目的,陈妍提起了本次诉讼,存在欺诈诉讼的嫌疑,将李龙及其经营的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二、陈妍诉状中所陈诉的事实与真相不符。2011年6月,我通过我爱我家中介,租赁了陈妍房屋,并明确告知对方此房屋用于办公用途,需要注册公司,并需要提供发票,陈妍表示同意,并为我提供了注册公司所需的全套文件,此后2011年7月我注册成立了北京菁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此事实充分说明陈妍认可此房屋为我租赁,并用于经营北京菁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之用。此后陈妍始终拒绝为我提供发票,并且多次无故涨房租,这些行为都引起了我的反感,但是由于公司迁移转让等手续极端复杂,我只能选择忍气吞声。2013年8月,我所经营公司与案外人高鑫在进行网站开发项目的合作,在得知我的这一苦恼后,高鑫表示可以由他来租赁此房屋,用于开发与我公司所合作的项目。经我与高鑫商定,此房屋自2013年9月起由高鑫向陈妍租赁用于办公用途,高鑫将该房屋用于开发与我公司合作项目,同时我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地址注册。我将这一变化如实告知了陈妍,并得到了陈妍的同意,陈妍于是为我出具了终止租赁协议,此终止协议与2014年8月陈妍与高鑫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最大的不同就是陈妍并未主张我迁走公司,说明陈妍对于高鑫作为新的承租人和我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作为注册地址是知情的,同意的,丝毫不存在陈妍所说的误解。在此期间,我再次向陈妍提出索要发票的要求,陈妍再次拒绝提供,我只能要求陈妍作出肯定会提供发票的书面承诺。此后,在房屋租金再次上涨500元后,案外人高鑫与陈妍独立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该房屋的办公用途,高鑫完全获得了该房屋在办公方面的所有权利,注册地址作为办公权利中的一部分,完全归高鑫所有,高鑫将该权利用于我公司的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并且是经陈妍认可的。在合同生效之后,将此房屋在办公方面的权利已经与陈妍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陈妍此时主张此权利是没有任何道理,并缺乏法律依据的。三、陈妍拒绝履行承诺的行为造成了后续纠纷的发生。2014年8月,陈妍以儿子结婚,需要装修为由,采用多种手段迫使案外人高鑫与其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同时再次拒绝为我提供发票。我曾告知陈妍转让公司需要三个月至半年的时间,请她尽快提供发票,以免耽误转让时间的延误。但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陈妍通过案外人高鑫多次敦促原告履行承诺,遗憾的是截止到本答辩书撰写时止,陈妍依旧没有履行承诺。由于我的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仅3万元的小公司,7万多元的房租费用如果没有正规票据既不符合公司的财务流程,也无法向公司投资人解释和交代,投资人不同意公司就无法完成转让工作。在明知这一情况的前提下,陈妍依旧一拖再拖。2015年6月,陈妍突然对高鑫表示愿意为我开具发票,态度有了比较明显的转变。在得到了陈妍的这次承诺后,我信以为真,说服投资人先同意公司转让,并告知投资人很快就会拿到发票,后期再补给他发票。随后我立刻将公司转让给了世纪欣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加快转让速度,我还缴纳了转让费5000元。稍后,世纪欣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转让给了李龙,并开始了法人代表,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税务等手续的变更工作。让人始料不及的是,这时陈妍的态度突然发生了变化,声称不会再为我们提供发票,理由竟然是我修改了公司名称和法人代表,并威胁要对我提起诉讼,并声称白用她房子一年地址她不干,并要把高鑫此前所缴纳的押金3500元作为补偿金扣留。我通过高鑫耐心的和她说明了公司转让手续已经完成,只需等待网络更新即可,请她不要再无理取闹,但是陈妍始终对此置若罔闻。随后陈妍在东小口法庭发起了第一次关于地址的诉讼,开庭的时候,陈妍未按时到庭,并且网络显示地址己经变更,法院做了撤诉处理。为了要回属于自己的钱,高鑫向陈妍发起了索要押金的诉讼,我向法庭说明了情况,最终高鑫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我认为:此次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陈妍违约在先,出尔反尔导致。陈妍的行为是存在主观故意,并且她的律师身份也说明她对这样纠纷的产生和后续的诉讼产生是有预谋的,是精心策划过的,一切都是为了获取后文所提到的不当得利。我及其公司在纠纷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全部在于陈妍。四、关于我的不当获利说法不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整个纠纷的发生过程中,我的公司因为这一纠纷无法正常经营,并未获得任何经营性收入。并且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答辩人还需要承担会计公司代理记账费,银行账户管理费,转让手续费等费用方面的损失,取得财产利益无从谈起。同时,陈妍在当时驱赶高鑫时,所给出的理由是儿子结婚需要使用房屋,准备进行装修,高鑫搬离该房屋后,陈妍如愿收回了她所拥有房屋用于儿子结婚,并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陈妍在明知我公司已经转让,不会对陈妍的房屋租赁造成任何影响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对陈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此前陈妍一直声称房子是用于儿子结婚,关于她想出租的说法,也是后期为了诉讼需要所进行的更改,可见陈妍为达目的,撒谎己经成为了家常便饭。陈妍所拥有的房屋为商住两用产权,不但可以用于办公,也可以用于居住,所以陈妍所说的无法出租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在2014年8月收回房屋后,陈妍完全可以按照她想要的方式使用该房屋,损失更是无从谈起。我没有获得利益和陈妍也没有蒙受损失,我认为陈妍所诉的理由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组成要件。五、在本案中真正取得了不当得利的恰恰是陈妍本人。在这次纠纷过程中,陈妍始终拒绝履行为我开具发票的承诺。陈妍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当得利。陈妍将名下商住两用产权房产用于出租获利,根据国家相关房屋出租的相关规定,陈妍需缴纳营业税,按收入的50%计征;房产税,按收入的12%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照月租金减去800元再乘以10%计征。我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租赁陈妍房屋期间,我共计支付租金76500元,陈妍应缴纳营业税3825元,房产税9180元,个人所得税5490元,合计18495元。在整个纠纷过程中,陈妍通过拒绝履行承诺制造纠纷的行为,获取了此不当得利。正是因为陈妍的不当得利所造成的公司转让延误,给我及其公司造成了代理记账费2400元,银行账户管理费1800元及转让费5000元的损失,合计9200元。陈妍获得不当得利的同时,并导致了我的公司迟迟不能转让进而遭受损失,陈妍的不当获利和我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陈妍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行为的范本。综上所述,陈妍恶意歪曲事实,虚构财产损失,利用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钻空子,以侵吞我财产并获取不当得利为目的,提起了本次诉讼,其行为己经涉嫌欺诈诉讼。对于陈妍的不当得利和多次不诚信的行为,我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我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陈妍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陈妍与齐琦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楼X层X号房屋出租给齐琦,齐琦以该地址注册了北京菁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琦互动公司)。2013年9月,陈妍与齐琦解除了租赁合同。2013年9月,高鑫经齐琦介绍作为承租人与陈妍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上述房屋。菁琦互动公司经高鑫允许继续以该房屋地址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2014年8月,陈妍与高鑫解除了租赁合同。2015年7月,菁琦互动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宇卓越公司。2015年9月9日,华宇卓越公司将工商注册地址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楼X层X号迁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齐琦租赁陈妍房屋后,有权以该承租为公司注册地址注册公司,虽然齐琦在2013年9月解除租赁关系,但之后的承租人高鑫允许华宇卓越公司继续使用该地址为工商注册地址。在高鑫与陈妍解除租赁关系后,华宇卓越公司已无合法根据继续以该房屋为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华宇卓越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注册地址从高鑫承租的房屋地址迁出,其未及时迁出的行为侵犯了陈妍的合法权益,对此华宇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陈妍要求华宇卓越公司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以其房屋地址注册的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妍主张的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高鑫在其租赁陈妍房屋期间同意华宇卓越公司以该地址注册公司,故陈妍要求华宇卓越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费用一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妍主张的占用房屋致使其损失收益一节,已通过其第一项诉请求得到补偿,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卓越公司辩称的陈妍未给开具发票导致其公司无法迁出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妍三千元。二、驳回原告陈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陈妍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宇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