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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其妻王某丙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费家菜场门口,与王某甲、王某丁、吕某、王某乙等人因琐事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董某回家拿一砍刀将王某丁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经协商,被告人董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