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2********,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新浦区陇中路**号。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7月19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已判刑)到高邮市世纪城小区、怡嘉天下小区等地,采用由杨某用剪刀剪断后视镜电线、袁皖军望风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汽车后视镜镜片7片、相机1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到高邮市世纪城小区南门门卫室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奔驰E300L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1片,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袁皖军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调取的作案现场录像光盘,维修发票,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到高邮市怡嘉天下小区B区18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奔驰C200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1片,价值人民币6000元。该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袁皖军的供述,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到高邮市怡嘉天下小区B区19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奔驰CLS300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1片,价值人民币2550元。该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袁皖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作案现场录像光盘、车辆照片,维修发票,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到高邮市帝景龙庭小区10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奔驰B200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1片,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袁皖军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维修凭证,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到高邮市帝景龙庭小区26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宝马740汽车左右侧后视镜镜片各1片,价值人民币10120元。该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袁皖军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维修凭证,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到高邮市阳光双语学校西侧运河堤上,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大众汽车内卡西欧牌照相机1部,移动电源1个,蔻依牌香水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追回卡西欧牌照相机1部、香水1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车辆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袁皖军到高邮市南海路南海三区24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皖N×××××号奔驰SUV-ML350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1片,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袁皖军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维修发票,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劝说并带领同案犯袁皖军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立功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带领同案犯投案自首,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向各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