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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仁化县。2015年7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粤0224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5月期间,三次向李某丁、李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8克,具体如下:1、同月中下旬的一天18时许,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在周田镇周田村委会张屋村一废弃旧房子打扑克牌,每盘从中抽取5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累计100元时,李某丁打电话向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来到后拿出一小袋用封口袋包装的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等人。2、同月中下旬的一天16时许,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在周田镇平甫村委会墩背村黎某家中打扑克牌,每盘从中抽取5元或1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累计200元时,李某乙打电话向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来到后拿出一小袋用封口袋包装的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等人。3、同月中下旬的一天15时许,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在周田镇平甫村委会墩背村黎某家中打扑克牌,每盘从中抽取5元或1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累计100元时,李某丁打电话向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来到后拿出一小袋用封口袋包装的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等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廖某、刘某、欧某甲、欧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每次都是送毒品过去与欧某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一起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意见,经查,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以打牌抽水的钱向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大家一起吸食的事实,足以认定。故所提只是与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未贩卖毒品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