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4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超世界机动车市场10号10-17。负责人陈光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振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员工。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双川小区2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三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张兴根。被告赵国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萧东支行)诉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控股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化纤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置业公司)、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萧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鑫控股公司、金晖公司、金鑫化纤公司、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萧东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兴鑫控股公司19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晖公司、金鑫化纤公司、兴鑫置业公司、张兴根和赵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均为19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洪泽中兴名都63幢S16-S22室、66幢S3室、66幢S8室商业房产为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自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4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30**号-H1403007号他项权证。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贷款19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执行年利率6%。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991250元,罚息195000元,复利37145.88元,合计20723395.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洪泽中兴名都63幢S16-S22室、66幢S3室、66幢S8室商业房产进行折价、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鑫控股公司、金晖公司、金鑫化纤公司、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8份、《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晖公司、金鑫化纤公司、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该款借期内尚欠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被告兴鑫控股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中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晖公司、金鑫化纤公司、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鑫控股公司、金晖公司、金鑫化纤公司、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借期内结欠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有权以被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洪泽中兴名都63幢S16-S22室、66幢S3室、66幢S8室商业房产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417元,由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