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461号石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61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女儿胡某,2010年3月13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她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0日生育女儿胡某,2010年4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3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此时双方的婚姻系无效婚姻;至起诉时,原告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2006年9月16日起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4年3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特别是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可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根据子女成长过程中的身心特点,由原告抚养女儿胡某,被告抚养儿子胡某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鉴于被告抚养的胡某甲比原告抚养的胡某小4岁7个月,其在各自负担的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仍应负担胡某甲4年7个月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支付胡某甲抚养费2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胡某由原告石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儿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抚养成年,由原告石某某支付胡某甲抚养费2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双方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