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璐,女。委托代理人周国厂,男。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竞,男。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竞、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排污泵及控制柜等设备,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0万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已安装设备未经验收,且工程目前处于停建状态,至今未竣工,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付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另,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导致错过东区设备安装时间节点,故现有约价值40余万元的设备仍存放在工地上未安装,被告拒收该部分设备且原告应赔偿被告由此导致的损失。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按总货款100万元为本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三计算,现自愿调整至20万元。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合同要求东区交货时间为6月15日前,实际供货时间是7月2日,确实存在迟延交付,但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抗辩,对于违约金,应以未到货设备的金额为本金计算,且合同约定���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O.NMG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鄂尔多斯广场五标段项目东、西区的排污泵及控制柜,总计货款为1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10%,货到付至全款60%……七、验收及异议期限: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供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全款的90%,交工验收后付至全款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为两年,到期后1个月付清……(3)东区交货时间6月15日前到达达旗鄂尔多斯广场工地,西区7月15日前到达达旗鄂尔多斯广场工地,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合同约定西区设备送往鄂尔多斯达旗鄂尔多斯广场工地,被告工作人员钱学武于6月25日予以确认签收;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东区设备送至合同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钱学武于7月2日予以签收,并注明“本次货物收到日期为7月2日,合同日期为6月15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内蒙古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23日结欠编号为NO.NMGXXXXXXX的合同项下货款90万元,被告内蒙古分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签章确认。对账后,被告共计支付50万元,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交付出票日期为8月26日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在10月23日汇款20万元。之后未在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单、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则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应付货款中,5%款项付款条件为交工验收后,现双方明确项目尚未交工验收,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有5%款项应于两年保修期到期后1个月内支付,现质保期尚未结束,故5%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到期货款金额为30万元。本案中原告虽对东区设备存在延期17天交货的情况,但其仍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在其交货完毕之后,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全款的90%,而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至今,故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反诉,现被告主张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以每日3%��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该利率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的日利率调整为万分之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二、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90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122.50元,反诉被告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