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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仁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仁,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70号原告李万仁,男。委托代理人高清云,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慧,职务,经理。住址: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委托代理人谢莹,男,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升,男,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李万仁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李万仁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支付原告李万仁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2元。判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19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仁的委托代理人高清云,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莹、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仁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支护工作。2011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5日确认停工留薪期2个月,2012年3月20日被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只从人社局工伤保险所领取18000元工伤补偿金,但没有依本人工资计算;其它赔偿金,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一直承诺给予解决,但一直也没有结果。原告在多次找被告理赔无望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却以超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李万仁工伤后,已经在社保机构领取了相关的费用,且原告李万仁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仲裁机构因原告李万仁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告李万仁虽提起诉讼,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仁从2009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井下采煤支护工。2011年10月4日,原告李万仁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直至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已足额支付。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万仁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5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李万仁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2012年3月20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万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万仁在朔州市平鲁区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医疗费396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5.81元。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万仁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李万仁超受理时效,作出平劳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万仁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000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质证,并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鉴定书、职工伤残等级证、职工工伤证、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平鲁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复印件在案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李万仁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过,由于原告李万仁在2013年10月20日辞职后,一直到2015年9月15日才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以原告李万仁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李万仁虽不服仲裁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诉称辞职后一直向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也承诺给予解决,但却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因而,原告李万仁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万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干世审判员  贾凤英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