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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永庆与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守刚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庆,刘守刚,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8区团结路63号。法定代表人亓会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庆,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刚,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天亿大厦11楼310030。上诉人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案由适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张永庆起诉的事实,唯一可以确定的是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干活。至于被上诉人刘守刚是借用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还是刘守刚是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并没有事实依据。如借用资质,刘守刚与该公司就形成了挂靠关系,具体承担责任的用工主体应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刘守刚就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那么更证明了张永庆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那个角度分析,张永庆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都应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二、本案将上诉人作为被告错误。上诉人只是建设工程中的发包方,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三、本案应只有一个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张永庆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守刚和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将刘守刚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并想以此获得刘守刚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此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四、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实际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应只有一个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无论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都不在新泰市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永庆、刘守刚、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永庆主张,被上诉人刘守刚借用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上诉人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掘进工程,其受刘守刚雇佣在上诉人综掘一区从事掘进工作中受伤,其未与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赔偿除被上诉人刘守刚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之外的其余损失。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刘守刚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故被上诉人张永庆选择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