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富刚与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富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59号上诉���(原审被告):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全,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常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拥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刚。委托代理人:沈林,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富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卡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卡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全、喻拥军,被上诉人王富刚的委托代理人沈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甲方)与卡丽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1日,合同价款为615000元。2013年3月30日,卡丽公司(甲方)与王富刚(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副本)》,约定甲方承建的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工程,现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施工面积8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辅料、甲方提供主材。工期为2013年3月31日开工,于2013年6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富刚于2013年3月30日进场施工。王富刚向卡���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15000元,卡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2月11日,卡丽公司出具《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该明细载明:一、合同内装修工程部分,经卡丽公司现场实地验收合格后,已实际支付合同款全款300000元给王富刚(已支付完);二、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列明基础部分、茶楼部分、土建及其他部分,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合计270220元(未支付);三、方量补差,因原设计建墙施工方量与实际现场建墙施工方量少了近800平方米,材料(加气砖)22400元、人工40000元、材料运输及转运费用3000元,方量补差合计65400元(未支付)。以上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和方量补差的未支付款项卡丽公司将于2014年春节之前支付给王富刚。该明细尾部右下角盖有卡丽公司的印章。因卡丽公司主张《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尾部右下角的印章不是卡丽公司的真实印章,印章系伪造的,遂申请对该印章是否系伪造或者该印章是否系彩色扫描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文件右下角的“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扫描件,是盖印所形成。送检的《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文件右下角的“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重庆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审理中,卡丽公司坚持认为《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右下角卡丽公司的印章系王富刚采用欺诈的方法偷盖印章所致,并申请卡丽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张某出庭予以作证。王富刚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卡丽公司还举示了通知、证明等证据拟证明王富刚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不存在任何增加项目,王富刚则坚持认为王富刚所做工程已经卡丽公司验收合格并就合同内、合同外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卡丽公司应当支付王富刚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王富刚一审诉称:2013年3月30日,王富刚与卡丽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富刚承建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后王富刚进场施工。2013年8月29日,王富刚与卡丽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和增加项目进行了一并结算,卡丽公司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向王富刚支付工程款335620元。同时,王富刚还向卡丽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00元。王富刚与卡丽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王富刚所做工程已经交付卡丽公司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王富刚有权要求卡丽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但卡丽公司至今未支付王富刚上述款项,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卡丽公司立即支付王富刚工程款33562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该利息以350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卡丽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15000元。卡丽公司一审辩称:1、王富刚并没有按时按量履行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王富刚拖延工期和质量不达标,导致业主方与卡丽公司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王富刚离场,对卡丽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2、王富刚所做工程不存在增加项目,对增加项目我们约定必须要业主方签字确认;3、王富刚与卡丽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是300000元,这个价格卡丽公司已经支付了王富刚;4、卡丽公司收取王富刚交纳的15000元保证金属实,但是卡丽公司已经退还给王富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富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王富刚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王富刚与卡丽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副本)》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王富刚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卡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王富刚举示的2013年12月11日卡丽公司出具的一份《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卡丽公司对该明细表右下角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该明细表右下角“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文是盖印所形成,且与卡丽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后庭审中,卡丽公司又抗辩称该明细表右下角卡丽公司的印章系王富刚采用欺诈的方法偷盖印章所致,卡丽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王富刚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卡丽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卡丽公司在该明细表中确认王富刚所承包工程卡丽公司已现场实地验收合格,因此,王富刚有权请求参照《工程承包合���(副本)》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确认卡丽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300000元,未支付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工程款共计270220元,未支付方量补差共计65400元,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和方量补差的未支付款项于2014年春节之前支付王富刚,即卡丽公司应当于2015年2月19日前向王富刚支付工程款335620元。但卡丽公司至今未向王富刚支付工程款335620元,给王富刚造成了损失,应当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富刚支付利息。现王富刚所做工程已经卡丽公司实地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卡丽公司应退还王富刚保证金15000元。卡丽公司抗辩其已经退还给了王富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卡丽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富刚要求卡丽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富刚装修工程款33562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35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富刚装修保证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已预交3230元),减半交纳3230元,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已预交2500元),共计5730元,由被告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富刚3230元。卡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富刚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王富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富刚承包的银润商务酒店装修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未完成合同约定及未经业主和卡丽公司验收的情形。卡丽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宾馆消防整改后施工进度计划”、“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现��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对此予以证实。二、银润商务酒店装修工程不存在任何增加项目。三、卡丽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在一审判决中未审查和认定,关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无端未被采信,卡丽公司对关键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予。四、王富刚出示的“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款项支付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与实际情况出入很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唯一证据。王富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卡丽公司申请证人封某、汪某、谭某出庭作证。证人封某陈述:我是银润商务酒店的股东之一,我们是与卡丽公司陈老板签订的合同,王富刚是代表卡丽公司陈老板装修银润��务酒店的现场主管;卡丽公司是2013年3月15日进场,合同约定6月30日装修完成,但是到了8月份才装修了一半,而且质量也没有验收合同,9月1日我们要求陈老板撤场,8月22日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是我们出具的,2013年9月1日后我们通知其他施工单位至2014年1月才施工完成;我和陈老板签订合同后基本没有增加项目;合同约定的是62万元,我们只支付了38万余元给卡丽公司,因为工程没有做完,而且质量不好;38万元是根据陈老板的要求按照进度进行付款,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证人汪某陈述:我与双方当事人是在银润商务酒店做工程时认识的;王富刚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好,被银润商务酒店的股东要求撤场的;施工过程中消防工程不是一次性通过验收的,后来进行了整改增加了一个消防通道,与原来的涉及图纸有差别等。证人谭某陈述:其是卡丽公司的现场管理,大约2013年12月底或者2014年1月初,王富刚及妻子、梁敏、徐志强来卡丽公司找陈会全,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场,我就叫他们等一下,并且打电话给陈会全;王富刚和徐志强在我办公室等待,等待过程中王富刚的妻子及梁敏在陈会全办公室,且将门反锁,经敲门后等待了五六分钟,该二人才从陈会全办公室出来;公章在陈会全办公室的抽屉里;工程撤场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工程没有增加项目,如果增加项目需要甲方和我签字确认;汪某陈述的增加的消防通道我没有签字等。经质证,王富刚认为银润商务酒店是个体工商户,仅凭《合伙协议》不能证明股东封某参与了银润酒店的装修工程,封某的证言与汪某存在矛盾之处,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汪某的证言只认可其陈述消防通道变更的事实;对证人谭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丽公司举示了其与重庆沙坪坝区银润酒店的《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王富刚的施工队没有按照进度完成装修任务违约,被业主方责令离场解除合同;2、涉案工程只完成了60%左右,结算金额是38万元;3、双方不存在任何增加项目;4、王富刚提供的施工明细是不真实的。经质证,王富刚认为:1、该证据是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卡丽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已过举证期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无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是卡丽公司与银润商务酒店的结算,该结算中有没有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富刚不清楚。另,王富刚举示了《关于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饰施工项目甲方擅自解除施工合同回复函》,拟证明王富刚撤场时,卡丽酒店认可工程量完成了90%,工程款已达到了55万元;增加变更项目也是存在的,正因为工程增加和变更的项目才导致工期延长。经质证,卡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银润商务酒店解除合同,卡丽公司向其所作的回复,该回复存在一定的工程量虚高;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再,卡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对重庆沙坪坝区银润商务酒店所有人何伟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对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增加项目、是否履行完合同、是否验收合格)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卡丽公司是否欠王富刚装修工程款。对此,王富刚举示的《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款项支付明细》加盖了卡丽公司的印章,能够证实卡丽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确认王富刚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现场实地验收合格,其未支付王富刚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工程款270220元、方量补差65400元,上述未支付款项于2014年春节之前支付王富刚。虽然一、二审过程中,卡丽公司均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如下原因:一、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明细表右下角所加盖的卡丽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卡丽公司辩称该印章系王富刚偷盖所致,但其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以及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谭某均系卡丽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二人陈述的证言均不能反映王富刚偷盖印章的事实,故本院对卡丽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卡丽公司上诉称王富刚承包的银润商务酒店装修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未完成合同约定及未经业主和卡丽公司验收的情形,且银润商务酒店装修工程不存在任何增加工程项目。因该主张与上述明细表载明的事实不符,而卡丽公司对此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宾馆消防整改后施工进度计划”系其单方制作,且载明的内容仅是卡丽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并未加盖重庆银润商务酒店的印章,且载明的内容仅是重庆银润商务酒店要求卡丽公司加快施工进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只载明了廖咏梅与陈会全因涉案装饰工程曾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双方达成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封某、汪某、谭某出庭陈述的相关事实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加之部分证人系卡丽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卡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本���对卡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二审中卡丽公司举示的《结算协议书》系其与重庆沙坪坝区银润酒店的所签,不能约束王富刚;且其上载明的已完工程量和结算金额等内容与卡丽公司作出的《关于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饰施工项目甲方擅自解除施工合同回复函》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王富刚举示的《重庆沙坪坝区双碑银润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部分)款项支付明细》,并据此判决卡丽公司支付王富刚装修工程款335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卡丽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卡丽公司的申请不予准予。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综��,卡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卡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