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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宁区上峰国银标准件厂与被执行人南京祥彩机械配套厂、陈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宁区上峰国银标准件厂,南京祥彩机械配套厂,陈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9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宁区上峰国银标准件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峰社区百合村。投资人刘国银,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该厂员工。被执行人南京祥彩机械配套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土桥茶岗。投资人陈连根,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陈连根,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宁区上峰国银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国银标准件厂)与被执行人南京祥彩机械配套厂(以下简称祥彩机械厂)、陈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国银标准件厂货款239879.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剩余139879.7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二、被执行人陈连根对前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加付申请执行人国银标准件厂垫付的诉讼费4219元。因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银标准件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进行了财产调查,冻结被执行人陈连根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陈连根名下苏A×××××号东风牌小型汽车、苏A×××××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苏A×××××奥迪牌小型汽车并予以协助暂扣(未能扣押),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国银标准件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国银标准件厂与被执行人陈连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国银标准件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祥彩机械厂、陈连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国银标准件厂与被执行人陈连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