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山领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山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003号原告曹山领,男。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山领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山领诉称:2015年9月20日,曹浩然驾驶豫NJ15**号车在道路行驶时,不慎驶入道路南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证明,曹浩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山领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仅是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有违反驾驶的行为不得而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曹浩然驾驶豫NJ1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至虞城县贾寨镇街上时不慎驶入道路南侧,造成,不慎驶入道路南侧,造成豫NJ15**号小型轿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证明,豫NJ15**号小型轿车车损由曹浩然承担。2016年1月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豫NJ15**号小型轿车车损为63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豫NJ1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67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豫NJ15**号小型轿车车损6395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65750元。因原告请求金额为6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仅是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有违反驾驶的行为不得而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山领车损等费用共计65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