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宁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996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某甲。原告宁某诉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离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5月10日离婚,2006年5月12日复婚,复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存续的必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女荆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离婚,又于2006年5月12日复婚,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