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照月与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照月,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照月。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敦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照月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朱照月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志、被上诉人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照月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4年4月13日进入芳瑞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因芳瑞公司连续欠发朱照月工资,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芳瑞公司支付朱照月经济补偿金4,200元;3、芳瑞公司支付朱照月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4、芳瑞公司支付朱照月工资5,600元;5、芳瑞公司支付朱照月带薪年假工资2,548元;6、诉讼费用由芳瑞公司负担。芳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朱照月不是芳瑞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朱照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朱照月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芳瑞公司支付朱照月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5)即劳人仲定字第12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朱照月的申请不予受理。朱照月对仲裁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照月与芳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朱照月在庭审中请证人廉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朱照月与芳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芳瑞公司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朱照月与证人廉某、徐某共同实施仲裁和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因证人廉某、徐某与朱照月等10人于2015年8月25日均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至法院,故证人廉某、徐某与朱照月、芳瑞公司之间均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另,朱照月在庭审中提交照片一宗及指纹打卡录像资料一份,欲证明其与芳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芳瑞公司对照片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没有打卡设备,是各班组自行考勤,照片是朱照月个人制作行为,所拍摄的图片无法证明是在芳瑞公司。朱照月提交的照片上没有明确能体现是在芳瑞公司工作的场景,无法确认其实际地点。打卡录像资料中,打卡机上只显示朱照月姓名、工号等内容,未显示芳瑞公司的信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到芳瑞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在门卫室及办公楼内均没有发现打卡设备,且经与芳瑞公司门卫人员及会计人员交谈了解,均称不知打卡一事。因此,对朱照月提交的照片和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不予采信。朱照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朱照月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芳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倍工资30,800元、工资5,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4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照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照月负担。宣判后,朱照月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朱照月上诉称,其与廉某、徐某、任某等确属芳瑞公司工友,因芳瑞公司欠发工资而同时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朱照月提交的照片和录音录像资料中,车间场景包装箱上显示了“芳瑞”字样,门卫的语言也能体现出朱照月的职工身份。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芳瑞公司已将打卡机隐藏,门卫的证词同样与芳瑞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照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芳瑞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芳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照月主张其与芳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廉某的书面证词、任某和徐某的证人证言、录音视频、工作照片等予以证明。芳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廉某只出具书面证词,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任某、徐某与芳瑞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且正在诉讼中,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朱照月提交的上班打卡视频及工作照片,均无法体现其所在地点为芳瑞公司的经营场所。朱照月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朱照月要求芳瑞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照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照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