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763号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王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咏沁,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建海,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干部。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以西华山道以北。法定代表人谢锐波,总经理。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原告向被告出售重质纯碱。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重质纯碱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货款。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34936.72元。对上述欠款,双方以往来账目确认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34936.72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纯碱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往来账目确认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原告的原名称,以下简称天津碱厂)与被告签订《重质纯碱销售合同》,约定:天津碱厂2012年供给被告重质纯碱13200吨,价格为出厂价,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当月结清;需方(被告)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对合同量及发货计划进行调整,且需方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订约后,原告于2012年供给了被告货物2500余吨。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34936.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质纯碱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供给被告货物,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已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4936.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3493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利率(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1.3倍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