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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异45号案外人海口卫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9号申海大厦B栋501房。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海口卫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法定代表人刘建勋。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三东路大龙别墅B15幢。法定代表人石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以下简称63983部队)与被执行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口卫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中公司)不服本院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08)海执字第124-15号执行裁定及(2008)海执字第123、124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公告,于4月6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4月11日组织公开听证,卫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参加听证,63983部队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卫中公司称: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在旭龙国际大厦贴出公告,称已裁定将该楼执行归属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公司)、63983部队及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方公司)所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亦归该三家所有。对此,法院的执行行为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长江公司用旭龙国际大厦整栋综合楼的用益物权向异议人偿还债务,该楼整体用益物权于1999年5月8日起便归属于异议人,法院对该楼的最早查封措施在案外人取得该用益物权之后,不能及于异议人。二、案外人对长江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至今未履行完毕。三、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外人已用388万元的装修工程款向长江公司支付了旭龙大厦30年的租金,法院决定将租金归属于三家执行申请��明显有失考量,不能为保护某一债权而损害另一合法权利。四、依案外人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与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长江公司在30年内无法归还案外人的欠款本息,则旭龙大厦综合楼归案外人所有。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其条件尚未成就而未发生实际以楼抵债的法律行为。但法院将该楼处置给三家申请执行人,损害了异议人的权利。遂请求本院停止对旭龙国际大厦主楼整体的执行。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2008)海执字第123、124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公告;2.本院(2008)海执字第124-15号执行裁定书;3.装修合同;4.工程结算与房屋租赁合同;5.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2015)琼崖证字第10049号、10050号公证书;6.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2016)琼崖证字第463号公证书;7.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等30份。经查明,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4-15号执行裁定,内容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接处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27.909%份额作价9768179.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63983部队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9768179.80元;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至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63983部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4号结���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63983部队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土石方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同年3月29日,本院发出(2008)海执字第123、124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公告,内容如下:一、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接处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自(2008)海执字第123-11号、(2008)海执字第124-15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即为宝贝公司、63983部队、焱方公司享有。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即日起由宝贝公司、63983部队、焱方公司履行和享有。三、自(2008)海执字第123-11号、(2008)海执字第124-15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生效之���起租赁上述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需向宝贝公司、63983部队、焱方公司协商。之后,案外人卫中公司于同年4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停止(2008)海执字第124号案对旭龙国际大厦主楼整体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条件,应予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口卫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蕴华审 判 员 林 江审 判 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孝光书 记 员 苏圣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