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621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尹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自由恋爱。2010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相处很长时间,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孩子一直都是被告照顾的。2.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琐事,双方缺乏交流,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