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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3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钱江路路口南侧2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