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海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29号罪犯刘海锋,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初中毕业,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闵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刘海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