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现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肥西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0时左右,被告人翟某与程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皖A×××××小型汽车在肥西县上派镇“好声音”KTV门口附近倒车时,碰撞上代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小型轿车左侧前车门,致其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0时左右,被告人翟某与程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皖A×××××小型汽车在肥西县上派镇“好声音”KTV门口附近倒车时,碰撞上代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小型轿车左侧前车门,致其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6mg/100ml。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翟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