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山路与香山路交叉路口东侧,车辆前端与停驶的被害人席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01mg/100ml。被告人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席某修车费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陈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单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