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7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兵诉吕端、欧阳殊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吕端,欧阳殊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281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被告吕端。被告欧阳殊吉。原告王兵诉被告吕端、欧阳殊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端、欧阳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10000元,出借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还款的被告按照还款金额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利息,计息标准为年息6%;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端、欧阳殊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甲方)王兵与被告(乙方)吕端,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购买成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十方国际城”项目×号房屋,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内按期归还每笔借款及利息,超过还款期限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该次应还款金额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吕端指定账户汇款110000元,被告吕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吕端、欧阳殊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出借资金后,被告吕端、欧阳殊吉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吕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以上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端、欧阳殊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殊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端、欧阳殊吉应向原告王兵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吕端、欧阳殊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