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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明、杨玉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明,杨玉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47号原告江苏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B区2080室。法定代表人朱桂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居民。被告杨玉娟,居民。原告江苏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物业公司)与被告沈明、杨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虎,被告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鑫物业公司诉称,两被告系盐城市大丰区欧蓓莎小区1号楼2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我公司自2009年11月起进驻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两被告拖欠我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3912元(住宅125.4㎡×0.96元/月·㎡×24月+共用分摊费125.4㎡×0.32元/月·㎡×24月)。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912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明辩称,我是欧蓓莎小区1号楼203室住户,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确实没有缴纳,主要是我家中墙体返碱,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让我去找开发商,开发商也来人拍照片的,后来不了了之。还有小区内下雨天道路积水,排水不通畅,电瓶车填满了楼道不方便进出,还有我住在2楼,电梯的收费跟顶楼一样收费不合理,应当按楼层层次收费。我同意缴费,但要将我的问题解决掉。被告杨玉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盐城市大丰区欧蓓莎小区1号楼203室业主(总层数17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2009年10月30日,江苏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大丰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欧蓓莎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欧蓓莎国际购物中心(欧蓓莎城市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方面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业、办公用房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进行分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3年7月30日,大丰市物价局发出大价发(2013)52号关于欧蓓莎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函,载明:“江苏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你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在欧蓓莎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项目中中标,于2009年10月30日与大丰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规发(2013)3号)规定,现对你司实施的欧蓓莎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同意对你司申报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备案。具体备案的标准为:1、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0.8元/月?平方米,浮动最高不超过20%。各种附属用房按照《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规发(2013)3号)第九条规定执行。代收代交费用暂定为0.34元/月?平方米等”。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今按约为欧蓓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12元拖欠未交。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丰市物价局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一鑫物业公司与大丰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欧蓓莎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业主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3912元及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明抗辩家中墙体返碱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其还抗辩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可能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但并不能免除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主要义务。被告沈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杨玉娟共同给付原告一鑫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91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