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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与龚良彬、董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龚良彬,董垂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咸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良彬,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董垂福,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良彬、原审被告董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57分许,被告董垂福驾驶浙CZXX**号小型轿车从秀水大道延伸线右转弯驶入宁红大道往东行驶,行驶至宁红大桥南桥移民小区门前路段由慢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至快速车道时,与从秀水大道延伸线右转弯驶入宁红大道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胡周英,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胡周英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垂福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八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不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案外人胡周英无引发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董垂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胡周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6天,花费住院费56284.34元,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额部头皮挫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受凉感冒,加强营养;2、骨伤科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制动叁月后复查,术后1年愈合后拆内固定;3、1-2个月后复查头颅CT,有情况变化请及时随诊。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1074.71元,出院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护膝保护;2、不适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共花费门诊费2030.5元,医疗费共计59389.55元(其中原告支付11960.71元、被告董垂福垫付3742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损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良彬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良彬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良彬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对医保外用药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董垂福协商,被告董垂福自愿承担6000元的医疗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Z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董垂福,被告董垂福持有A2类驾驶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修水县尚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女儿龚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龚循渠(非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4月10日出生)、母亲余小玲(非农业家庭户口,1954年7月25日出生),由原告一人扶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1960.71元,误工工资变更为32716.11元,护理工资变更为18879.66元,营养费变更为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970元。另案(胡周英与董垂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胡周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32元、误工费2591.73元、护理费15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垂福驾驶浙CZ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胡周英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垂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胡周英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董垂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董垂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董垂福应赔偿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三责险范围部分,仍应由被告董垂福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389.55元(56284.34元+77元+1347.5元+606元+1074.71元+20000元)有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认为应不超过1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采纳鉴定意见;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范围,但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术后取内固定物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因左膝半月板损伤所致,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医保外用药,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董垂福协商,被告董垂福自愿承担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261862.26元(106959.6元+154902.66元),伤残赔偿金106959.6元(24309元/年×20年×22%),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伤残赔偿系数为2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女儿龚某某(2011年8月28日出生)、父亲龚循渠(1953年4月10日出生)、母亲余小玲(1954年7月2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各年满3周岁、61周岁、60周岁,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5年、19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902.66元[(15142元/年×15年×22%÷2人)+(15142元/年×19年×22%)+(15142元/年×20年×22%)];3、误工费28379.4元(47299元/年÷365日×219日),原告是非农户口,且在修水县尚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计算时间,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86日、13日,医嘱分别为建议休息叁月和注意休息1月,结合医嘱及住院情况,可按219日计算(86日+13日+30日+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第一住院存在挂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60日左右,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594.12元(42746元/年÷365日×99日),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以两次住院天数96日为准,护理人数为一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日×99日);6、营养费1980元(20元/日×99日);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392585.3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原告和案外人胡周英)受伤,两人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配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75.68元(10000元-2224.32元)(另案中赔偿案外人胡周英2224.32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885.81元(110000元-5114.19元)(另案中赔偿案外人胡周英5114.19元)被告董垂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董垂福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仍应由被告董垂福赔偿,对医保外用药,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董垂福协商,被告董垂福自愿承担6000元医疗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被告董垂福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72523.84元[(83349.55元-7775.68元-6000元)+(307835.78元-104885.8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85185.33元(7775.68元+104885.81元+272523.84元)。被告董垂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428.84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和医疗费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董垂福30028.84元(37428.84元-1400-6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董垂福30028.84元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45156.49元(365185.33元-30028.84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垂福赔偿原告龚良彬鉴定费1400元(已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良彬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156.49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董垂福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28.84元;四、驳回原告龚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原告龚良彬负担500元,由被告董垂福负担316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鉴定后住院的费用应包含在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中;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三、被上诉人未证明其父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应计算其父母的扶养费;四、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受伤前一年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补偿,误工期限应在90日内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被上诉人龚良彬146879元。被上诉人龚良彬答辩称,一、本案后续治疗费是指拆除固定骨骼的钢板进行手术所发生的费用,而答辩人鉴定后住院的费用与拆除钢板无关;二、答辩人是家中的独子,与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父母无固定生活收入的证明,且没有劳动能力,理应支持扶养费;三、关于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是据基本事实判决的,答辩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远不止这个数字。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依据为鉴定结论中关于后续治疗费主要是内固定物取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的住院行为针对的是治疗过程中的其他治疗,与内固定取出无关,故该项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范围之内;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伤残系数的认定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父母的扶养费问题,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固定收入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一般司法惯例,一审对被上诉人的父母计算扶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被上诉人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证明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2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