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57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范某某、李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辛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76480元,共计63648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1支,借款合同1份,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辛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4‰,该款由范某某、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范某某、李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辛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76480元,共计63648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以20‰计。被告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