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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海娟与王平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娟,王平伟,李明,谢朝立,张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渑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韩海娟,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平伟,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明,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第三人谢朝立,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第三人张晓霞,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韩海娟与被告王平伟、第三人李明、谢朝立、张晓霞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娟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王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明、谢朝立、张晓霞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购得第三人李明(第二房主)坐落在渑池县××镇××楼××室,价值40万元住房一套,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后得知原告的住房被法院查封拍卖。经查询得知,法院查封原告的房子理由是,因第三人(原第一房主)民间借贷还不了款,被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知道实情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渑执异字第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掏的钱购买的房子是合法取得,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该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冻结财产第17条之规定。现诉求撤销(2015)渑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王平伟以谢朝立、张晓霞未偿还其借款47万元为由诉至本案,在该案审理期间,王平伟申请对谢朝立、张晓霞位于渑池县韶馨苑12号楼一单元401室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渑民二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前述房产。该裁定书送达后,第三人李明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后被本院驳回其异议。在该案件执行期间,韩海娟2015年6月29日对执行标的渑池县韶馨苑12号楼一单元4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渑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海娟的异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原告韩海娟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撤销(2015)渑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并非明确请求排除对本案所争议房产渑池县××镇××楼××室执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海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韩海娟已交纳,予以退还。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平华审 判 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