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朱茂兴与李良、黄景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兴,李良,黄景扬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朱茂兴,退休干部。被告李良。被告黄景扬扬,系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卫生院护士。委托代理人李良,系被告丈夫。原告朱茂兴诉被告李良、黄景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海鹰、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玲担任记录。原告朱茂兴、被告暨黄景扬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兴诉称,被告李良、黄景扬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良因建设东怀煤矿办公楼需要资金,被告李良、黄景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刷卡代李良购买钢材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再次借款53000元给李良,李良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良追讨上述借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良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6月13日还清原告所有借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被告还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良写了还款计划,答应至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及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李良与黄景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良、黄景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0元,利息178080元(年利率按36%计算,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款日期止),共计431080元;2、被告李良、黄景扬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茂兴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013年12月13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2014年2月17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原告刷卡代被告李良给付钢材款的事实;4、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原告刷卡代被告给付钢材款的事实;5、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事实;6、还款计划,证实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李良、黄景扬辩称,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50000元,并不是253000元,而被告2015年4月1日、4月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了12000元、18000元共计3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2、被告李良所借的款项用于在外做工程的支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黄景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农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另行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良、黄景扬向原告朱茂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个半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利息按月息5%计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李良银行账户中。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刷卡代李良支付购买钢材款项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李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茂兴现金伍万叁仟元正(¥53000),借期: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因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0000元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原于2013年12月13日借到朱茂兴现金贰拾万元正,原定于2014年元月28日还完,由于工程款未下来,故推迟至2014年6月13日还完。(本金20万利息陆万元)2014年6月13日不能还完,每月起第一个月增加利息壹仟元正,第二个月增加按壹仟伍佰元正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良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原借到朱茂兴(2013年12月13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4年2月17日借到伍万叁仟元正(¥53000)计划于2015年3月底前付伍万元正(¥50000),肆月底付壹拾万元正,余下部分五月底付完”,2015年4月1日,被告李良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还款18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李良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还款12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是偿还本金或者利息?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三是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景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所还款项系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3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2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按月5%支付显然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5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景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出借的200000元借款有被告李良、黄景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故被告黄景扬应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2014年2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只有被告李良出具借条,且原告自述该笔借款是其代被告李良支付购买钢材的货款,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景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黄景扬共同偿还原告朱茂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良已偿还的30000元从应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李良偿还原告朱茂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朱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6元,原告朱茂兴承担810元,被告李良承担4456元,黄景扬承担25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晶审 判 员 马海鹰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