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娘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娘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娘乃,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53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娘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娘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梁娘乃多次在惠东县铁涌镇沙桥村委朝阳村内村施益良(另案处理)的旧屋内,帮施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以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林某甲、陈某、马某乙等人。同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铁涌镇沙桥村委朝阳村内村田边抓获梁娘乃,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净重1.41克)、海洛因8小包(共净重0.77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娘乃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娘乃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梁娘乃多次在惠东县铁涌镇沙桥村委朝阳村内村施益良(另案处理)的旧屋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林某乙、陈某、马某乙等人。同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铁涌镇沙桥村委朝阳村内村田边抓获梁娘乃,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净重1.41克)、海洛因8小包(共净重0.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娘乃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梁娘乃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下半年,施某给其毒品和一部手机,让其帮忙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刚开始,施某承诺其每贩卖一小包毒品就让其挣取人民币10元的利润,但其帮施贩卖了一天的毒品后,施某认为他会亏本,又改为每天给其四包毒品当报酬,其同意了。之后,其在施某的旧屋内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5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铁涌镇沙桥村委朝阳村抓获了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8小包海洛因、4小包甲基苯丙胺以及手机(号码为158××××1473)、现金等物品。5、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8月份开始,其在惠东县铁涌镇沙桥村委朝阳村施某的旧瓦屋内多次向被告人梁娘乃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其购买毒品后,还在上述旧瓦屋内吸食了毒品,其吸食毒品的工具是由施某提供的。(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在惠东县沙桥村委朝阳村一瓦屋内向被告人梁娘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吸食。梁娘乃的手机号码是158××××1473。(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9月份开始,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娘乃后,多次在惠东县沙桥村委朝阳村施某的旧瓦屋内向梁娘乃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其听梁娘乃说过他是在帮施某贩卖毒品。梁娘乃的手机号码是158××××1473。(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其在惠东县沙桥村委朝阳村一屋子内被告人梁娘乃购买毒品海洛因三次。梁娘乃的手机号码是158××××1473。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宋某、林某甲、陈某、马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梁娘乃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娘乃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四小包,共净重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八小包,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梁娘乃及证人林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吗啡试剂检测,证人宋某、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梁娘乃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娘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娘乃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娘乃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故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娘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