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彭建林与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林,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彭建林。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马场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彭建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启华、委托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入职被告处,2001年被告改制,原告被留任,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改制至今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5月开始原告社保也被停缴。入职期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相关报销费用也未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39000元;2、依法判定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依法判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4、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8480元;5、依法判定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业务报销费用76093元。被告辨称,原告2001年作为公司的股东,担任被告高管,负责财务以外的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6月被告收到原告的离职报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双方对账后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担任高管期间负责人事工作,从2001年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将被告的相关资料扣押,因此原告未签订合同的主张是虚假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协商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诉请的业务报销费用,被告同意在双方对账后支付,但由于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启华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6月30日原告离职,同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向被告邮寄送达离职通知书。原告工作期间业务费用没有报销,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2011年至2014年应给原告报销业务费用76093元;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39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武���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45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3900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合计78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授权书、唐工发(2005)17号文件、工资明细表、离职通知书及快递单、票据及报销单、公司章程、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45号仲裁裁决书及回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3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确认2011年至2014年应给原告报销业务费用760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业务报销费用7609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2001年入职,2014年6月离职,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3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3年5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各和本人按照规定动作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实际失业保险金损失为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8480元(770元×24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170元(1085元×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林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39000元;二、被告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林支付2011年至2014年应予报销业务费76093元;三、被告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四、被告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林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70元;五、驳回原告彭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40元,共计40元由被告武汉华帝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