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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390号原告张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雄,陕西省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东兴街。负责人李亚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海军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2542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1997元,合计1638551元。以上各项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997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陕EDD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14分,王军荣驾驶陕EDD5**号牌面包车,沿乐天大街开发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区东路丁字左转时,与沿乐天大街开发区段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张海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海军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渭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海军在渭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颈部皮肤挫裂伤;左肩皮肤挫裂伤;左耳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40788.01元。后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海军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40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另查,事故车陕EDD5**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张海军申请撤回对王军荣的起诉。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车陕EDD5**号牌面包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高新区政府文件,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2:原告主张车损1997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书需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车辆受损照片。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陕EDD5**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海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花费医疗费140788.0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张海军户籍所在地虽属农村户口,但根据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精神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军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997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997元,合计121997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海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