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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仇贵锁与葛蔚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贵锁,葛蔚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仇贵锁。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蔚芝。委托代理人葛云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原告仇贵锁诉被告葛蔚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贵锁��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葛蔚芝的法定代理人葛云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贵锁诉称: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葛蔚芝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陵镇野田河桥东侧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蔚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葛蔚芝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再行明确、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55元。被告葛蔚芝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2000元,垫付医疗费5857.89元,垫付电瓶车维修费及施救费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质证如下:1、医疗费中的检查费应扣除应通过医保报销的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3、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未听工资发放明细及纳税证明,对其主张的3900元/月不予认可,天数认可2个月;5、护理费,认可30天,50元/天;6、交通费,不予认可;7、车损及物损,不予认可;8、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葛蔚芝垫付的相关情况,质证如下:对被告葛蔚芝提供的多张医疗费票据中与本人名称并不相符,若原告有曾用名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曾用名证明或者由医疗费盖章确认,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被告葛蔚芝垫付的车辆施救费,系其自身车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葛蔚芝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给正规的维修发票,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30分,被告葛蔚芝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野田河桥东侧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蔚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中心卫生院进行继续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桡骨骨折;2、外踝骨折;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再行明确、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55元。另查明,被告葛蔚芝为K6015N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蔚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7.89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7.1%,不构成伤残等。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公司信息查询、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葛蔚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葛蔚芝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葛蔚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保险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7元,提供检查费发票。被告葛蔚芝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7.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检查费中应扣除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对于医疗费票据中与原告姓名不相符合的票据,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曾用名证明或医疗机构盖章确认,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结合原告的诊疗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葛蔚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足以反映其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发生的情况,扣减其中通过医保保险的部分外,确认医疗费为6015.21元(含被告葛蔚芝垫付的585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天×20元/天=56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8元/天=50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天×15元/天=15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1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的相关规定,确认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个月×3900元/月=19500元,提供出院记录、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的工资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及纳税凭证,否则对其主张的3900元/月的工资不予认可,同时认可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在原告在扬州新韵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资,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发放单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情况,确认误工费为90天×3500元/30天=10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8天×90元/天+出院后90天×50元/天=674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50/天,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的相关规定,确认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8天×60元/天+出院后32天×50元/天=32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曾与原告协商,并明确告知原告无伤残评定的必要,但原告坚持评残,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结论一致,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本人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事故并未造成伤残,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并非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理。8、车损及原告的衣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及衣物损失的存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599.21元。因原告的合法损害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除被告葛蔚芝提出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7.59元外、还提出为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280元、电瓶车维修费600元,另有2000元押金在交警部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葛蔚芝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票据实际是其车损车损,无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同时被告葛蔚芝提供的电瓶车维修费00元,因其提供系电瓶车维修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葛蔚芝提出其通过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支取,被告葛蔚芝可待本案处理终结后,自行至交警部门提取,本院在此不予理涉。因被告葛蔚芝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故其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贵锁21599.21元(其中给付原告仇贵锁15741.62元,给付葛蔚芝5857.59元);二、驳回原告仇贵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葛蔚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在返还被告葛蔚芝的保险理赔款中��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