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吉安县交通运输局与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9执异4号异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财生。本院在执行郭天证和刘发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称,法院在执行郭天证和刘发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以异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存款12万元错误,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发娣系异议人在编人��,工资系异议人核发,本院在下达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每月1000元工资通知书时,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任何材料。本院在提取被执行人刘发娣的工资,被执行人拒不协助,本院对异议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已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刘发娣的用人单位,有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本院依法要求异议人赔偿未扣留的被执行人收入,异议人拒不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账户资金12万元(10万元系用于罚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晓兵审判员 刘龙泉审判员 廖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