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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银龙与胡继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龙,胡继玉,杨银虎,杨银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46号原告杨银龙。委托代理人陈国峰。被告胡继玉。委托代理人胡卿。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银虎。第三人杨银春。原告杨银龙诉被告胡继玉、第三人杨银虎、杨银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峰,被告胡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卿、赵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银虎、杨银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龙诉称,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均出资20000元入股办水厂,后被告及第三人害怕水厂亏损,故没有出资20000元。原告独资办理了水厂并按照原协议支付了被告及第三人工资,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历年来按照原协议分配收益,但水厂的产权为原告所有。2013年11月29日,为明确产权需要,原、被告及第三人重新签订协议,对出资情况及被告、第三人的工种、工资进行了重新确认。后被告胡继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11月29日的协议,被两级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胡继玉从水厂建立开始,订立协议后并未实际出资,故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确认被告胡继玉2000年1月1日签订协议后未出资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继玉辩称,涉案水厂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其后也一直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利润,水厂属于合伙财产。该事实已经过多级法院确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竹元村兴建自来水厂,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胡继玉、杨银龙、杨银虎(杨银春兄弟两一股)为三股份制,在筹建水厂期间每股投股20000元,不足部分及与上级协调材料由杨银龙负责;收费由胡继玉、杨银虎负责,账目月结月清,每季度理财由杨银龙监督,收支建账;利润由三股均得;该协议签订从2000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定期平均分配水厂利润。本案中涉案水厂未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杨银龙独资在竹元村兴建了自来水厂,为做好水厂的管理工作,更好的服务群众,现聘用胡继玉、杨银虎(杨银春)作为水厂相对固定的管理人员。2014年1月9日,胡继玉以杨银龙为被告、杨银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请求撤销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5月8日,杨银龙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独自出资并给付租金、缴纳改水费用、购买材料等,并陈述自己实际出资但又无人对出资等统一管理。同时申请被告进行测谎,但被告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测谎。同时被告陈述出资已交给作为经办人的原告,由原告统一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水厂为三人股份制,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水厂,并一直平均分配水厂利润,该水厂未经工商登记,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个人合伙关系及水厂属于合伙财产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合伙人的出资问题,因合伙中无统一账目,且在多年实际经营中并无此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给付租金、缴纳改水费用、购买材料的费用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就是原告一人出资,且该部分支出明显大于约定的每人出资20000元数额。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出资,原告申请测谎,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原告申请也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认定被告未出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