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执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罗钊钧、张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钊钧,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市执字第185-2号被执行人罗钊钧,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兆烽、谢超,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萍,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罗钊钧与张萍借款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南仲裁字[2014]第10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钊钧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29522.01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1843元。本院在执行中未执行得款,经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状况以及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的调查,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4]第10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彦波审判员 蒋鸣霄审判员 曾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