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俊健与韩金占、王玉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占,王玉玺,朱俊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占,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韩铁山,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献县,系上诉人韩金占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玺,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健,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金占、王玉玺占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朱俊健诉被告韩金占、王玉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朱俊健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献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韩金占于2005年12月29日与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王玉笠对韩金占的贷款行为予以担保,并与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韩金占在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00元,2008年8月11日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金占,王玉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规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2011年6月18日被告韩金占还款1117.5元,至今128882.5元未还,2012年3月26日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通过拍卖形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笔债权后,2012年3月30日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沧州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向二被告公告了债权转让。二被告辩称献县农村信用联社债权转让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沧州日报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可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献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30000元,于2011年6月18日还款1117.5元,尚欠128882.5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2008年8月11日二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被告王玉玺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献县农村信用联社依法拍卖自己的债权,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后如何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及时限,自2012年5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二被告就应知道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二被告辩称献县农村信用联社债权转让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韩金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俊健本金128882.5元。二、被告王玉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7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韩金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审被告韩金占、王玉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转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均是上诉人同时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写的日期是2005年12月29日,上诉人只是在空白的《还款协议》上签写姓名,签约日期、还款内容均没有填写。这是献县农村信用联社为防止以后会殆于行使权利从而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要求上诉人在空白还款协议上签名,但不写日期。如《还款协议》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同时所签,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还款协议》的书写时间等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技术室提供鉴定内容或新证据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三、原审法院认定“献县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让时,在沧州日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二上诉人”程序合法有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俊健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12月29日及2008年8月11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还款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系在上诉人拒不配合、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鉴定,系上诉人自己放弃鉴定权利而非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合法。信用社转让债权后同时采用三种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1、电话通知;2、当面通知;3、公告通知,本案亦是如此。被上诉人与信用社工作人员等共同找到韩金占,当面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韩金占。合同法虽然规定债权人应当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但并未限定通知方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认可《还款协议》上上诉人的手纹及签字,但主张签约时间不认可,时间应该是2005年12月29日,其余都是2008年做的,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再查明,上诉人韩金占、王玉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2015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就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协商鉴定事宜,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要求:1、鉴定《还款协议》中韩金占上的手印是否系本人所按。2、该《还款协议》上王玉玺的签名及手印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王玉玺的手印签名是否系同时间形成。3、《还款协议》中王玉玺的签名及手印与本《还款协议》中除韩金占外的其他字迹是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及间隔年限。4、《还款协议》中韩金占、王玉玺上的手印和其它章是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及间隔年限。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送检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经初检发现韩金占的十指指纹样本严重模糊,不具备比对条件,请重新捺印送检,否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另请询问韩金占对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韩金占”署名处押名指印是否其本人所捺印,能否作为比对样本供检。如认可,请将其文字笔录,签名及捺印指印后寄至本中心。此外,关于文件形成时间检验,因不具备文件形成时间检验的基本条件,故不能受理此项委托。本院再次另行委托其他相关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送检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1、第一项指纹鉴定,因检材纹线模糊不具备检验条件;2、第二项和第四项无检验条件;3、第三项中字迹部分可鉴定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但无条件确定时间间隔。指纹形成时间鉴定因缺少同一人的同期指纹样本,因此无条件鉴定。本院经明确告知双方后,上诉人韩金占申请按照鉴定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朱俊健不同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韩金占在庭审时已经认可《还款协议》上的手印系本人所按,故对其第一项请求无重新鉴定必要。被上诉人主张对于上诉人的第三、四项鉴定要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对第二项鉴定要求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确认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王玉玺本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还款担保责任的认可,故第二项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上诉人就相关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经送检后鉴定机构认为就上诉人申请的相关鉴定事项无条件鉴定,故上诉人就无条件鉴定的相关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均是上诉人同时所签,同时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上的手纹亦认可,庭审后上诉人又主张《还款协议》上韩金占的手印非本人所按并申请鉴定,对该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均是上诉人同时所签,对该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还款协议》上除上诉人签名、按印外均系被上诉人后来添加,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即使《还款协议》上除上诉人签名、按印外均系信用社后来添加,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信用社何时添加的证据并以此做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日期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献县农村信用联社依法拍卖自己的债权,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后如何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及时限,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韩金占、王玉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