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36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智晓宇。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3280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5年11月13日02时10分许,李某驾驶冀G×××××/冀G×××××挂福田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200米处时,与马建龙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后,又与张宝生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左侧刮撞,马建龙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失轻微放弃赔偿先行驶离,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李某付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生、马建龙不付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二、原告为冀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104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以下要素有异议:一、车辆损失133282元:原告提交了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冀G×××××/冀G×××××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33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认定报告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结论计算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实际价值220000元无法律依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以及保险限额均为191040元,应按此金额计算车辆损失;且鉴定机构认定的车辆残值偏低。本院认为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报告书中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专业性机构意见,具有权威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施救费15000元:原告方提交保定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是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市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33282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52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市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