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贤祖、谢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代表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祖,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谢芳芳,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少雄,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被告林贤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林贤祖提供总额为140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林贤祖、谢芳芳共同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海景花园城步行街(××)观海阁6-301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丁少雄作为保证人对授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0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贤祖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林贤祖贷款140万元,用于购买鞋底,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同日,被告林贤祖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收执,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3%。贷款到期后,被告林贤祖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4日,被告林贤祖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0345元。另外,被告林贤祖、谢芳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芳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贤祖、谢芳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14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0345元);2、被告林贤祖、谢芳芳立即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丁少雄就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林贤祖、谢芳芳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海景花园城步行街(××)观海阁6-301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丁少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就其未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贤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贤祖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林贤祖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林贤祖应依约承担。被告谢芳芳与被告林贤祖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谢芳芳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祖、谢芳芳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海景花园城步行街(××)观海阁6-301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林贤祖、谢芳芳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少雄自愿为被告林贤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丁少雄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祖、谢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0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林贤祖、谢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若被告林贤祖、谢芳芳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林贤祖、谢芳芳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海景花园城步行街(××)观海阁6-301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丁少雄应对被告林贤祖、谢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贤祖、谢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贤祖、谢芳芳、丁少雄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贤祖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交,应直接支付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