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陈忠宝、朱金生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宝,朱金生,孙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宝,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焊接工艺科代理科长,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金生,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焊接工艺科焊接工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博,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技文化,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焊接分厂焊接小组组长,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宝、朱金生、孙博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宝、朱金生、孙博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郭元庆、于金鑫、万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陈忠宝、朱金生、孙博经预谋后,分别由陈忠宝、朱金生二人利用朱金生的工作权限,在电脑系统中利用为孙博修改工时的手段,虚加工时30066个,骗取本单位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余元后三人俵分。2014年5月,被告人陈忠宝、朱金生、孙博向本单位交代了骗取工时费的事实。2014年8月初,被告人孙博将此事向上级单位监察部作了举报。被告人陈忠宝、朱金生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博于2015年4月30日在接受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对骗取工时费的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陈忠宝在归案前向单位退赔人民币17600元,以罚金形式缴款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又退赔人民币11000元;朱金生在归案前向单位退赔人民币25000元,以罚金形式缴款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又退赔人民币11000元;孙博在庭审中退赔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系由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简称中国一重)和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百利装备集团)共同出资组建。中国一重系上市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忠宝在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焊接工艺科任工艺员,在电脑系统中有修改工时的权限,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为代理科长(未正式文件任命);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金生在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焊接工艺科任工艺员,在电脑系统中有修改工时的权限;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孙博在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焊接分厂从事焊工操作;三名被告人均与本单位签有劳动合同。证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认定,1、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监察部移送案件线索的报告。2、2014年8月,陈忠宝、朱金生写给所在单位的作案经过及悔过书及退款凭证。3、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4、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陈忠宝、朱金生、孙博各自的工作职责及劳动合同。5、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工时汇总明细。6、被告人孙博在2012年度至2014年度绩效工资计算金额及作案期间工资明细。7、被告人陈忠宝为孙博虚加工时情况的记录及说明,朱金生为孙博虚加工时情况的记录及说明。8、陈忠宝、朱金生、孙博亲笔供词及供述笔录。9、证人程某、张某、林某,4的证言。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11、陈忠宝、朱金生、孙博的户籍信息。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13、三名被告人的单位或相关领导签名认可曾于2014年5月份向单位坦白的说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忠宝、朱金生、孙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宝、朱金生、孙博身为国家出资控股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加工时的方式,骗取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骗取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贪污罪的罪名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其一,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是由中国一重和百利装备集团共同出资组建,而中国一重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其二,三名被告人的职务并非经公司党委或者党政联席会讨论、批准或任命,故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名被告人到案前即向本单位相关部门分别作了举报及供述作案过程,后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弥补罪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初犯、悔罪较好,请求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博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金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除先前自行退赔受害单位人民币46600元外,将缴纳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39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来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颜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