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季文龙与被告张强、赵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龙,张强,赵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266号原告季文龙,男。委托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被告赵振生,男。原告季文龙与被告张强、赵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龙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张强及被告赵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20时,被告张强驾驶辽FBD0**号轿车载乘原告等人撞同向前方案外人孙春生驾驶被告赵振生所有的辽D533**号货车尾部,并致原告及案外人徐宝龙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80067.53元,被告张强已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已就余下73067.53元医疗费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此次事故原告另发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4786.17、伙食补助费2700(50元/天×54天)、误工费19656元(117元/天×168天)、护理费13500元(250元/天×54天)、交通费216元(4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537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57.52元、鉴定及检查费4626元,合计137258.4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强、赵振生分别按70%、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另外,被告赵振生所有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参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在东高线天威石油前路段,被告张强驾驶其所有的辽FBD0**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等人撞同向前方案外人孙春生驾驶的辽D533**号货车尾部,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休治114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4853.7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80067.53元,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东民初字第01479号】确定由二被告予以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身体损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第770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左内踝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颅骨缺如4.0cm*3.7cm,构成拾级伤残。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精鉴字第17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伤残程度应属于Ⅸ级。原告共支出鉴定及检查费462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其他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4786.17元;2、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误工费19656元(117元/天×168天);4、护理费13500(250元/天×54天);5、交通费216元(4元/天×54天);6、残疾赔偿金53716.80元(11191元/年×20年×24%),以上合计124574.97元。另查明,被告赵振生系涉案辽D53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孙春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春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车上道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强、赵振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张强主张被告赵振生应参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虽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律规定是针对受害人所赋予的权利,即受害人有权就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出选择,现原告季文龙不要求被告赵振生参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57.52元(11191×3×24%)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被告张强、赵振生分别承担5640.26元、2417.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文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842.74元[124574.97×70%+5640.26];二、被告赵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文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789.75元[124574.97×30%+2417.26]。如被告张强、赵振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1064元,被告赵振生承担4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强、赵振生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