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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冯其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其仲,曾用名冯连学,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正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其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其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冯其仲与陈兵(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冯其仲支付报酬给陈兵,让陈兵开车接送其实施盗窃。同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冯其仲乘坐陈兵驾驶的小车从福州市马尾区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宁德市古田县鹤塘镇,后被告人冯其仲溜进该镇鹤华中路x号被害人余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OPPO手机一部,国产手机一部。得手后,陈兵驾车接应被告人冯其仲一同逃离。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1700元。该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同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其仲乘坐陈兵驾驶的小车来到福安市赛岐镇,后被告人冯其仲溜进该镇赛江花园19幢5号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盗走现金9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陈兵驾车接应被告人冯其仲一同逃离。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冯其仲销赃得款25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其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其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黑色OPPO手机一部),领条,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定(2015)083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08)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凤凰山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冯其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其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其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冯其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人民币165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