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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冯平、周银笑等与廖颖琪、黄长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周银笑,冯某,廖颖琪,黄长旺,黄锦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冯平,女,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1123。原告周银笑,女,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新西村文昌,身份证号码×××1623。原告冯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颖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36。被告黄长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西安,身份证号码:×××8216。被告黄锦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西安,身份证号码×××82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平、周银笑、冯某诉被告廖颖琪、黄长旺、黄锦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景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颖琪、黄长旺、黄锦球经本���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平、周银笑、冯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1时18分,被告廖颖琪驾驶粤J×××××号小车(车主是被告2张艳香),从会城龙昌环岛往冈州大道方向行驶至会城帝临路8号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长旺驾驶并搭载冯有达的粤J×××××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黄锦球)发生碰撞,造成黄长旺冯有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有达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070502014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补充说明》,认定:被告廖颖琪酒驾并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长旺酒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有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冯有达因该次事故后于家中死亡。冯有达因该事故受伤,一直住院医治至2015年2月26日,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等伤害��呈浅昏迷状态,成了植物人,医生建议出院康复治疗,出院后至2015年3月31日,冯有达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鉴定分析为:冯有达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上肺挫伤与其最终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冯有达因生前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上肺挫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因本次事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37030.44元,(冯有达在江门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83027.50元,此前含新会人民医院和部分江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已起诉至2015年1月5日前,其中江门中心医院为145997.06元,已作判决确认,故现在诉请的医疗费是在江门中心医院的后半剩余部分,为183027.50元减去145997.06元,即370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51日(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未起诉住院日期为51日),为5100元,护理费每天135元,护理天数86日(此前住院未起诉部分为51日,从出院至死亡为35日,共86日),护理费为11610元,误工86日,误工费为7680.78元,冯有达严重受伤,抢救多时,营养费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应赔偿原告丧葬费29672.49元,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冯有达育有一儿子冯某,当时14岁,被扶养人冯某生活费48211.20元,冯有达尚有一年迈母亲冯平需赡养,冯平一共有四个儿女,被扶养人冯平生活费78343.20元。原告处理冯有达丧事宜人员6人(母新、姐弟妻儿),用了10天,冯有达姐弟妻子周银笑等人误工10日,误工费为3572.46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以上合共93049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内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廖颖琪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长旺是事故另一肇事者,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黄锦球是其车主,应与被告黄长旺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位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30494.57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赔偿,再不足由被告廖颖琪、被告黄长旺、被告黄锦球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颖琪没有答辩。被告黄长旺没有答辩。被告黄锦球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车辆粤J×××××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冯有达及黄长旺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两人在交强险应得的赔偿份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廖颖琪饮酒后驾驶并肇事逃逸,故本次事故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受害人冯有达已针对本次事故进行过起诉,经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认定我司不需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冯有达赔偿8295.39元,故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余下限额101704.61元内承担赔偿。三、关于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廖颖琪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会城龙昌环岛往冈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会城帝临路8号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长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冯有达)发生碰撞,造成冯有达、被告黄长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第44070502014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颖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黄长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冯有达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廖颖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长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有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有达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办理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686.10元。因原告的伤情严重,随即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止,冯有达向该院交纳押金146000元,已花费145997.06元。冯有达的伤情被诊断为:1、特��型颅脑外伤,2、右颞叶脑出血、脑疝形成,3、脑干挫伤并梗塞可能,4、颅内多发梗塞,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额骨多发骨折,7、肺部感染。冯有达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廖颖琪垫付了28900元,被告黄长旺垫付了8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廖颖琪另外垫付了黄长旺医疗费5000元。针对上述损失,冯有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四被告以及张艳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其截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82313.26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有达8295.39元;二、被告廖颖琪赔偿冯有达85783.21元;三、被��黄长旺赔偿冯有达40649.95元。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冯有达仍在江门市中心住院治疗,因江门市中心住院认为冯有达植物生存可能性大,建议冯有达出院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出院(共92天),在江门市中心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3027.50元。冯有达于2015年3月31日在家中死亡。冯有达的死因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原告方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死者冯有达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冯平是冯有达的母亲,冯有达的父亲冯垣已去世,原告周银笑是冯有达的妻子,原告冯某是冯有达与原告周银笑生育的儿子。冯垣与原告冯平另生育女儿冯春浓、冯春花和儿子冯有活。又查明:被告廖颖琪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张艳香,被告廖颖琪向租车行租赁该车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黄长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锦球,被告黄长旺在没有告知被告黄锦球饮酒的情况下借用该摩托车。此外,直至2016年4月15日止,事故中另一伤者被告黄长旺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第44070502014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书、户口簿、证明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颖琪、黄长旺、黄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02014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颖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长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有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廖颖琪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伤亡时,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被告廖颖琪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长旺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锦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此原告诉请该被告黄锦球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冯有达共用去医疗费208713.60元(25686.10元+183027.50元),其中171683.16元在(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案件中已判决处理,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余下的37030.44元(208713.60元-171683.16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冯有达共住院治疗94天,减去(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案件中已判决处理的43天,原告方诉请的余下的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诉请的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方诉请护理费按135元/天计算,但原告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或相应的发票等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冯有达的情况,护理费应计算冯有达死亡日止,共128天,减去(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案件中已判决处理的43天,护理费应计算85天,护理费应为8500元(100元/天×85天)。事故导致冯有达持续误工,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该部分误工损失有理,减去(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案件中已判决处理的43天,误工费应计算85天,因冯有达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031.22元(30192.90元/年÷365天×85天)。原告方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根据冯有达的伤情,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29672.4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冯有达死亡,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相关的鉴定费1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有达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冯有达死亡时,其母亲原告冯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儿子原告冯某为未成年人,两人皆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方诉请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平于1947年7月22日出生,至冯有达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依法应扶养人13年,冯有达与冯春浓、冯春花、冯有活为共同扶养人;冯某于2000年8月30日出生,至冯有达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依法应扶养4年,冯有达与周银笑为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6402.48元(22171.90元/年×13年÷4人+22171.90元/年×4年÷2人)。综上,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720260.48元(603858元+116402.48元)。事故导致冯有达死亡,原告方诉请亲属误工费,属法律规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范畴,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为3572.46元,本院酌定为该费用为1500元。事故导致冯有达死亡,必然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方诉请40000元的数额偏高,应以30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70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0、误工费7031.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丧葬费29672.49元、死亡赔偿金720260.48元、鉴定费1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54394.6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500、误工费7031.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丧葬费29672.49元、死亡赔偿金720260.48元、鉴定费1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9264.19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余额101704.61元(110000元-8295.39)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余额707559.58元(809264.19元-101704.61元),由被告廖颖琪赔偿原告方495291.71元(707559.58元×70%),被告黄长旺应赔偿212267.87元(707559.58元×30%���。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70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5130.44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应由被告廖颖琪赔偿原告方31591.31元(45130.44元×70%),被告黄长旺赔偿原告方13539.13元(45130.44元×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长旺变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但因事故至今发生一年半,被告黄长旺至今并未提起诉讼,且被告黄长旺亦未履行其赔偿义务,故此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虽相虽然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廖颖琪在事故中存在酒驾及逃逸的情况,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可以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平、周银笑、冯某101704.61元。二、被告廖颖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平、周银笑、冯某526883.02元(495291.71元+31591.31元)。三、被告黄长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平、周银笑、冯某225807元(212267.87元+13539.13元)。四、驳回原告冯平、周银笑、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5元(原告已预交6553元),由原告冯平、周银笑、冯某负担1072元,被告廖颖琪负担7421元,被告黄长旺负担3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健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