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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雅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4层401。法定代表人李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创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俊、代理审判员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瑾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河创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0月25日,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置业公司)将“23号地项目写字楼和商业中心幕墙工程”分包给我单位,双方签署了《23号地项目写字楼和商业中心幕墙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其中“写字楼”幕墙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商业中心”幕墙工程于2008年11月3日竣工。为此,双方就“写字楼”和“商业中心”的工程中质保事宜分别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10年12月29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额为39435330.2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1971766.51元。截止到2013年2月22日,科技园置业公司累计向我单位付款37656952.65元,其中工程质保金已支付了193388.96元,尚欠工程质保金1778377.55元。现双方就付款发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技园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778377.55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为43629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科技园置业公司负担。科技园置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未就工程进行过结算,所以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问题;两座楼的竣工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期了,如果结算也应扣除江河创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延误工期我只做答辩意见;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找江河创建公司要求修复,其均未修复。综上,不同意支付江河创建公司剩余款项。另,我方提起反诉,要求江河创建公司对24号地项目写字楼和商业中心幕墙予以修复重做。反诉费由江河创建公司负担。江河创建公司针对科技园置业公司的反诉在原审法院辩称: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且质保期内我公司未收到任何维修方面的通知,因此我公司充分的履行了质保义务,现质保期已过,科技园置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更名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5日,发包人:科技园置业公司与江河创建公司签订《幕墙分包工程》,约定江河创建公司为23号地项目写字楼(B座,为B标段)和商业中心(C座,为C标段)幕墙工程的分包人。工程幕墙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B标段的完工时间为2008年5月5日,C标段的完工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价为44167278元,其中B段暂估价为2000000元、C标段400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4个日历天内,分包人提交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函,同时招标人支付给分包人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作为预付款;2.本工程进度付款按照不超过月进度完成量75%支付,分包人须于每月25日前申报已完成月度工程量报表,具体申报及审核流程详见招标文件;3.本工程验收完成后招标人支付给分包人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五;4.竣工备案且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5.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江河创建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25日,江河创建公司与科技园置业公司就“写字楼幕墙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质量保修期中载明: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08年12月25日)计算,保修期限为两(2)年。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幕墙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幕墙空气渗透性能、风压变形性能、雨水渗透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为2年。2008年11月3日,双方就“商业中心幕墙工程”签署了同样内容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科技园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56952.65元。原审法院庭审中,江河创建公司主张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提交了2010年12月29日的《23号地项目-写字楼、商业中心幕墙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其中建设单位处无盖章,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有“本结算金额需置业公司内部审核,崔强”字样。科技园置业公司认可崔强曾为项目负责人之一。经法院释明,江河创建公司仍坚持不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科技园置业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提供了照片,江河创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幕墙分包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科技园置业公司与分包人江河创建公司签订的《幕墙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崔强虽为项目负责人,但结算汇总表上并无科技园置业公司的盖章,加之建设单位处的签字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建设单位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故法院对江河创建公司依据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江河创建公司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江河创建公司应就工程总价款无法核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江河创建公司要求科技园置业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科技园置业公司主张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足,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江河创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778377.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为436295.2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工程完工之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共4574万元,被上诉人委托了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出具了结算汇总表,工程最终造价为39435330.20元,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和我方已经签字确认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崔强虽在汇总表上标注需要进行公司内部审核,但我方认为此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程序,我方无法控制。被上诉人如果对其委托的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在审核完毕后6年内,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被上诉人为达到拖欠质保金的目的,恶意阻止结算汇总表的生效,应视为结算汇总表生效。被上诉人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行为也佐证了被上诉人对审核结果是认可的。我方认为结算汇总表应当视为定案依据。2、即便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因结算汇总表是被上诉人委托审核的,应该由被上诉人对其异议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而不应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我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为由驳回我方诉求是不合理的。如果二审法院认为确定需要造价鉴定,我方同意申请鉴定。科技园置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江河创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江河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造价咨询公司与我方仅为咨询服务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上诉人将该公司的意见强行确认为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故意遗漏重大事实:结算汇总表应当经四方确认,但是该表只有两方确认,监理单位未签字盖章。我方代表崔强的签字并不表示我方认可,仅表明还需要我方审核之后才能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现双方没有完成四方结算,我方没有否认上诉人曾提出过结算申请等前序工作。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了结算金额,但结算汇总表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两项主张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我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没有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就证明我方不认可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自始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经对鉴定问题进行释明,上诉人非常清楚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放弃鉴定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应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不属于该条适用的范围。申请鉴定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结算汇总表上有咨询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认可该咨询公司由其聘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江河创建公司提交的《23号地项目-写字楼、商业中心幕墙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有江河创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有科技园置业公司聘请的咨询公司签字盖章、有科技园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强签字。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看,上诉人江河创建公司已经举证其向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申报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也收到了申报资料,且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聘请的咨询公司亦对该资料进行了专业审核,上诉人江河创建公司就其主张该结算汇总表即为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主张结算汇总表除崔强的签名外还有“本结算金额需置业公司内部审核”字样,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确认了该结算汇总表上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在收到有江河创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有科技园置业公司聘请的咨询公司签字盖章、有科技园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强签字的结算汇总表后,崔强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书写“本结算金额需置业公司内部审核”字样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有义务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进一步审核,但审核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现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向上诉人江河创建公司提交了否定该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的书面意见,仅在庭审中抗辩其不同意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因无证据佐证,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被上诉人科技园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确认科技园置业公司已经付款37656952.65元,根据该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科技园置业公司已经返还质保金193388.96元。江河创建公司主张科技园置业公司应返还尚欠的质保金1778377.5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一百七十七万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五分并支付利息(自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