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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673号原���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自强。被告冯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强、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发生变化。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年底,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在经济方面要求过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冯某答辩称,��在原、被告将家庭建设好了,有车有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6月27日在盐亭县茶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一同在浙江务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花费1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2013年与原告陈某某父母出资在原告陈某某家修建了3层住房。2015年春节后,被告冯某与原告陈某某父母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冯某回到盐亭,原告陈某某继续在浙江生活。以后,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原告陈某某现认为其与被告冯某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便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婚后长期在浙江务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车辆,与原告陈某某父母共同修建了房屋,共同为建设好家庭作出了努力。2015年5月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仍有联系。因双方分居生活尚不足一年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请求离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情形。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共同树立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观念,多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求同存异,此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宜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