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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雄帮与刘淑清,杨石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帮,杨石柏,刘淑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44号原告谢雄帮,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石柏,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峰,系被告杨石柏之子。被告刘淑清,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谢雄帮诉被告杨石柏、刘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雄帮、被告刘淑清以及被告杨石柏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雄帮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忠县××镇××路××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支付二被告购房款12万元,余款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付清。后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现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杨石柏辩称,涉案房屋确实已经卖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淑清辩称,涉案房屋确实已经卖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杨石柏、刘淑清将其所有的位于忠县××镇××路××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谢雄帮,出售价格为145000元,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被告杨石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的落款时间亦为2008年3月18日。另查明,涉案的忠县××镇××路××号房屋原系被告杨石柏所有的集资房。在忠县郭佳建材有限公司诉杨石柏等人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裁定将位于忠县××镇××路××号房屋予以查封。同年12月19日,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旧房拆迁改造,谢毫帮以谢雄帮的名义与明光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涉案房屋被原地安置为明光公司在原地新建的XX号楼10-2、10-5号两套住房。2015年3月30日,本院执行局裁定将上述新建两套安置还房予以继续查封。再查明,本院在继续查封上述房屋后原告谢雄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上述两套安置还房系其向杨石柏购买,以其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组织听证后查明,2008年3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杨石柏的收条、2011年12月29日与明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均不是谢雄帮的签字,而系谢毫帮的签字。2013年11月7日、11月8日的完税凭证系杨石柏之子杨海峰出钱办理。房屋拆迁安置的一切手续均由谢毫帮以谢雄帮的名义办理。在该案中,原告谢雄帮认可签署拆迁安置合同及手续办理系其委托谢毫帮处理。同时,原告谢雄帮陈述其购买原位于忠县××镇××路××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向谢英帮借款10万元支付,并提供谢英帮的10万元取款凭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不予采纳。该案另查明,谢英帮、谢雄帮、谢毫帮系亲兄弟,谢毫帮系被告杨石柏的亲妹夫。该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忠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谢雄帮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该案裁定驳回谢雄帮的请求后,谢雄帮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淑清以及杨石柏的诉讼代理人杨海峰除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认可以外,对相关交易细节均以没有实际参与为由表示不清楚。刘淑清陈述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席杨石柏代签。原告谢雄帮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本人所签,签订地点在忠县,但签合同当日,其本人在广州打工,并在签订合同当日房屋就交付入住。对于原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所处位置、是否补差价,是否纳税等情况并不清楚。在购房款支付的关键问题上,原告陈述系签订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兄弟谢英帮,由谢英帮通过其妻子杨仁秋转账支付给杨石柏的。关于房款来源,其陈述购房款系其多年打工积蓄,在购房之时已经凑足了购房款12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责令原告提交购房款的转账支付依据时,原告沉默不语。在庭审中,本院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的内容交由双方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定书的内容包括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5)忠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谢雄帮与杨石柏、刘淑清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执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而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被告刘淑清在庭审中陈述对房屋买卖交易的具体情形并不清楚,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毫无保留地认可。而被告杨石柏本人却拒不到庭应诉,仅委托其子杨海峰作为代理人出庭,而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和刘淑清一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也一概认可。二被告的庭审反应显然不符合诉讼的通常情形。二、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始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杨石柏收条一张两份证据均系伪造。理由如下:(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究竟是谁签字问题,根据本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一案中查明的并且本案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该买卖合同中谢雄帮的签字系谢毫帮所签,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谢雄帮又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前后矛盾。(二)关于签订时间,原告既陈述系其本人所签,并在签订当日转账付款,但又陈述其转账付款时人在广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诉称系签订合同当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谢英帮的妻子杨仁秋,再由杨仁秋转账支付给杨石柏,但是在本院责令提交相关转账支付凭证时,原告沉默不作回应,并未提交相关凭证。对于转账凭证,如真实存在,原告提交并不存在困难,但对这一关键证据却无法提供。(四)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原告在执行异议案中的听证中提交了其哥哥谢英帮的10万元取款凭条用于证明该购房款系其向谢英帮借款支付。但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购房款系其多年打工积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就已在银行卡中存有12万元。该陈述与在执行异议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行为存在显著的矛盾。(五)从涉案房屋的拆迁过程分析,按原告诉称意见,该房屋系其购买并入住。如其陈述属实,那么,房屋作为公民的重大财产,即使按照原告陈述有关事宜委托其弟谢毫帮办理,但是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理应对房屋买卖和拆迁情况比较清楚。但是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对拆迁之前的房屋具体面积,入住后的水电费用开支以及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位置、是否补交房款差价,是否缴纳相关税款均不清楚。对这些涉及房屋的重要信息,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均以不清楚回应,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而拆迁安置房屋的部分税款系被执行人杨石柏也即本案被告之子杨海峰缴纳,进一步表明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并非原告谢雄帮。综上五个方面,可以确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均系伪造。三、原告谢雄帮曾向本院提出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无法确认被执行人杨石柏与谢雄帮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其异议并被告知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原告谢雄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选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向本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原告对(2015)忠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异议,对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在对执行异议裁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再另行起诉显然系利用本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相对分离状况,企图另案提起诉讼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行为显然属于恶意虚假诉讼。四、在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以便于双方恶意串通。在本案中,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亦符合虚假诉讼的一般特征,进一步加强了本院对双方存在虚假诉讼的论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为了不法目的而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虚假诉讼。对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除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外,还应对参与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予以制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雄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谢雄帮、被告杨石柏、刘淑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