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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敬宇与徐小伟、钱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宇,徐小伟,钱勇,徐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敬宇。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伟。被告钱勇。被告徐宏伟。原告张敬宇与被告徐小伟、钱勇、徐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伟、钱勇、徐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宇诉称,原、被告双方早已发生纸片买卖,平时关系尚可。被告每次要货,原告也能及时供货,平时被告也能支付部分货款。原收货由被告钱勇收货,但被告徐宏伟也同时收货,且代签上她弟弟被告徐小伟的名字。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结账,共欠原告货款86387元。当时被告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双方认可后,口头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3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伟、钱勇、徐宏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敬宇与被告徐小伟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徐小伟供应纸板、纸片。其中部分送货由被告徐宏伟、钱勇签收,并代签被告徐小伟之名。2015年6月4日被告徐宏伟代被告徐小伟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价款86387元。此后,被告徐宏伟代付价款1000元。为索要欠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5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徐小伟曾系丹阳市伟盟包装厂的投资人。被告徐宏伟、钱勇系被告徐小伟的雇员。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表、送货单、本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005号案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小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徐小伟提供纸板、纸片,被告徐小伟予以接受并承诺支付对价,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小伟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徐宏伟、钱勇系被告徐小伟的雇员,也与被告徐小伟存在亲属关系,其代为接收货款及进行价款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徐小伟承担。被告徐小伟结欠原告价款853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伟、钱勇、徐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敬宇价款85387元。二、驳回原告张敬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4元。由被告徐小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