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韩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教师。2015年2月4日因��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向肖某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到遵化市遵化镇双园小区肖某的住处找到肖某,后三人强行将肖某拽出家门,迫使肖某自行上车,三人乘车将肖某拉至遵化市侯家寨乡大河局子水库大坝处,向肖某催要欠款,吴某指使韩某、张某强行将肖某上衣脱掉并对肖某进行殴打,致肖某头、面、颈部多处受伤。经肖某向石某甲求救,石某甲报警,当日14时许肖某被警察解救。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向肖某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到遵化市遵化镇双园小区肖某的住处找到肖某,后三人强行将肖某拽出家门,迫使肖某自行上车,三人乘车将肖某拉至遵化市侯家寨乡大河局子水库大坝处,向肖某催要欠款,吴某指使韩某、张某强行将肖某上衣脱掉并对肖某进行殴打,致肖某头、面、颈部多处受伤。经肖某向石某甲求救,石某甲报警,当日14时许肖某被警察解救。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肖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石某甲、石某乙、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纠集被告人韩某、张某二人实施殴打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韩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海潮审 判 员 张继学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