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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姚某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葵,林某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芳。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葵、林某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葵、林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19时许,毒品购买人黄某通过短信的方式与被告人姚某葵取得联系,商谈购买毒品事宜,双方谈好购买1900元毒品,并约好至深圳市XX区路XX宾馆422房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葵让被告人林某芳携带毒品一袋至上述地点,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林某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1900元,在黄某身上查获毒品一袋(经鉴定,重4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被告人林某芳的供述,民警在XX区水库新村171栋101房内将被告人姚某葵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葵、林某芳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葵、林某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葵主导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芳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葵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葵、林某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姚某葵的上诉理由是,其对于交易数量不认同,其只交易14克。上诉人林某芳的上诉理由是,其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葵、林某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某葵主导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林某芳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姚某葵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毒品是从证人黄某处现场提取,并经过上诉人姚某葵、林某芳辨认确实是交易的毒品,经过称量,该毒品重42.74克,故原判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并无错误。上诉人姚某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芳称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林某芳的犯罪情节、犯罪地位等证据科以恰当量刑,上诉人林某芳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