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吉克木加与XX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木加,XX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689号原告吉克木加,男,彝族,1996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喜德县。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远,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克木加与被告XX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克木加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洋(特别授权)、李昱霖(一般代理)、被告XX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克木加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办的木材加工作坊工作。2015年10月3日11时左右,原告在加工作业中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88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远辩称,原告在工作中不按操作规范操作导致受伤,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法律错误,评定标准有误,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9月9日受雇于被告,为其在郫县团结镇开办的木材加工作坊工作。2015年10月3日11时左右,原告在加工作业中,在未断电情况下爱,用手取卡住机器的杂物,右手被割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34487.33元。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适用保险鉴定标准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XX远在郫县团结镇开办的木材加工作坊未办理营业执照。成都现代医院医疗费34487.33元由被告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照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适用保险鉴定标准鉴定的九级伤残等级为计算标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安监部门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吉克木加在具体劳作中人身受伤,其赔偿主张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郫县安监局事发后对涉案当事人所做询问笔录,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XX远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吉克木加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规范,未谨慎操作,其忽视安全,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综合根据事发具体情形及实际伤害后果,认定被告XX远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自负事故20%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有正规票据为3448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3、住院护理费,80元一天护理费为144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工作中受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统计数据确认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原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确认为6000元;7、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8、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一天,计93天,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9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151.33元,由被告XX远赔偿支付原告120121.06元,其已支付34487.33元,扣减后还应支付85633.73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吉克木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633.73元;二、驳回原告吉克木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元,由被告XX远承担1470元、原告吉克木加自行承担368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吉克木加缴纳,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吉克木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