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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遂娃与李志阳、李敬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遂娃,李志阳,李敬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遂娃。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广,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车村镇孙店村下下组**号下下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王遂娃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阳、李敬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遂娃于2015年9月22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志阳、李敬广赔偿王遂娃各项损失67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志阳、李敬广承担。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王遂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遂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峰,被上诉人李志阳、李敬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在G311602km+936m路段,谢彦红驾驶豫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王遂娃、王平山、王梦瑶三人)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对向李志阳驾驶的豫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员张楠楠等三人)左前轮处相撞,造成谢彦红、张楠楠、王遂娃、王平山、王梦瑶五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谢彦红雨天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占道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志阳雨天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楠楠、王遂娃、王平山、王梦瑶四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王遂娃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前8天由2人护理,后6天由1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王遂娃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105.26元,王遂娃的伤情于2015年7月13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王遂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遂娃属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的人员有父亲王广宇,1930年11月3日出生。其子王联召,2010年10月24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遂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王遂娃自愿放弃对事故主要责任人谢彦红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志阳作为肇事司机并借用李敬广的车发生事故,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对王遂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敬广作为豫C号车的所有人,将自己交强险超期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造成损害。王遂娃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1105.26元;2.护理费共计1531.08元,①(25402元÷365天)8天2人=1113.51元;②(25402元÷365天)6天1人=41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4.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5.误工费(25402元÷365天)110天=7655.4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47321.58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9416.1元20年20%=37664.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5年20%=6438.12元,其子6438.12元5年20%÷2人=3219.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王遂娃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阳赔偿王遂娃医疗费11105.2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31.08元、误工费7655.4元、残疾赔偿金47321.58元,共计68033.32元中的20%即13606.6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6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敬广赔偿王遂娃医疗费11105.2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31.08元、误工费7655.4元、残疾赔偿金47321.58元,共计68033.32元中的10%即6803.3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0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李敬广对李志阳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王遂娃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王遂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遂娃承担420元,李志阳承担180元。宣判后,王遂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王遂娃的住院期限认定错误,期限应为15天而非原审认定的14天;2.护理费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25402元进行计算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判决按照每天20元计算错误;4.王遂娃的被抚养人王联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王联召生于2010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4岁,抚养年限应为14年,原审按照5年计算错误;5.王遂娃的鉴定费500元原审未予计算错误;7.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敬广作为豫C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没有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敬广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遂娃的损失予以赔偿,李志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王遂娃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对李敬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二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李敬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遂娃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39000元;改判李志阳赔偿王遂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7000元,并对李敬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李志阳、李敬广承担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志阳、李敬广答辩称:1.一审判决李志阳、李敬广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李敬广的车仅仅是交强险到期,李志阳系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李敬广在借车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计算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遂娃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05.26元;2.护理费共计1716.12元,①(28472元/年÷365天)8天2人=1248.09元;②(28472元/年÷365天)6天1人=468.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5元/天=350元;4.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5.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10天=7655.4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52472.09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9416.1元20年20%=37664.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5年20%=6438.12元,其子6438.12元13年20%÷2人=8369.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者有谢彦红、王遂娃、张楠楠、王平山、王梦瑶五人,其中张楠楠系豫C车辆承载人员,谢彦红、王遂娃、王平山、王梦瑶均有权参与豫C车辆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分配。其中王平山在本院2016年4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自愿放弃参与豫C车辆交强险份额分配,王梦瑶于2016年4月8日与王遂娃、谢彦红达成协议,载明由王遂娃、谢彦红一次性赔偿王梦瑶4500元后,王梦瑶自愿放弃向豫C车辆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谢彦红的损失经另案认定后,其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328.42元(医疗费用限额)+71581.1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909.5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9985.82元(谢彦红)+11595.26元(王遂娃���=31581.08元。伤残赔偿总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为141428.49元(谢彦红)+67843.61元(王遂娃)=209272.1元。王遂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1595.26元÷31581.08元10000元=3671.58元;谢彦红、王遂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6000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扣除后,王遂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67843.61元÷209272.1元100000元=32418.85元+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18.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0%的赔偿责任为:王遂娃(7923.68元+29424.76元)30%=11204.53元。综上,王遂娃应获得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3671.58元+38418.85=42090.43元;超出交强险30%的赔偿责任为11204.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因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4天,原审法院按照14天对住院期限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王遂娃有关住院期限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将王遂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0元/天,并无不妥,王遂娃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遂娃有关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联召出生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时为5岁,抚养年限应按照13年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五年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即王遂娃的被扶养人王联召的生活费应为6438.12元13年20%÷2人=8369.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敬广系豫C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李志阳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应为实际���权人。因豫C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李敬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遂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李志阳作为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其未予注意是造成王遂娃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因此其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对王遂娃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李敬广作为豫C号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志阳,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李志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王遂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李志阳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遂娃有关李敬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志阳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次要责任���并对李敬广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五人受伤,其中张楠楠不在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人员范围内,王平山、王梦瑶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分配,故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参与人为谢彦红、王遂娃。王遂娃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3671.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8418.85元,该两项共计42090.43元。因豫C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李敬广承担,车辆驾驶人李志阳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豫C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李志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遂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即11204.5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敬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遂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90.43元;二、李志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志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遂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即11204.53元;四、驳回王遂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王遂娃承担900元,由李志阳、李敬广共同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王遂娃承担300元,由李志阳、李敬广共同承担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世 良代理审判员 卢 媛 媛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雯 静 来源:百度搜索“”